*二十七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负责,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危害承担责任。
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终止的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其未安全处理的废旧放射源和放射性废物,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方案,及时进行处理。所需经费由省级以上人民**承担。
(7)有完善的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8)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可行的处理方案。
*二十六条 出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应当提供进口方可以合法持有放射性同位素的证明材料,并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2)辐射工作单位的辐射工作人员、负责辐射安全管理人员,必须经过辐射安全与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
1)设有专门的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或者至少有1名具有本科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专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2)单位负责辐射安全管理人员、辐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辐射安全与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
*二十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直接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和防护知识教育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1)使用Ⅰ类(医用)、Ⅱ类、Ⅲ类放射源,使用Ⅱ类射线装置,拥有乙、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的单位,应当设有专门的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或者至少有1名具有本科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专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使用Ⅳ、Ⅴ类放射源、Ⅲ类射线装置的单位有1名具有大专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专职或**负责辐射安全管理工作。
*三十一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需要终止的,应当事先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进行清理登记,作出妥善处理,不得留有安全隐患。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的单位承担处理责任。变更前当事人对此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约定中不得免除当事人的处理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