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终止的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其未安全处理的废旧放射源和放射性废物,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方案,及时进行处理。所需经费由省级以上人民**承担。
*五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
*六条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前款规定之外的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向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前,应当将申请材料印送其行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
*七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从事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规模相适应的,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防护知识及健康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职业卫生标准和安全防护要求的场所、设施和设备;
(三)有专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安全和防护管理人员,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四)有健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规章制度、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五)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2)辐射工作单位的辐射工作人员、负责辐射安全管理人员,必须经过辐射安全与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
(1)使用Ⅰ类(医用)、Ⅱ类、Ⅲ类放射源,使用Ⅱ类射线装置,拥有乙、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的单位,应当设有专门的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或者至少有1名具有本科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专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使用Ⅳ、Ⅴ类放射源、Ⅲ类射线装置的单位有1名具有大专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专职或负责辐射安全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