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有满足辐射防护和实体保卫要求的放射源暂存库或设备。
(4)放射源与射线装置使用场所,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单位安全和防护工作的管理,并定期对其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5)需要包装、运输放射源的必须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要求。
(6)配备与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包括个人剂量报警、便携式辐射监测、表面污染监测等仪器。
*二十五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需要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应当持许可证复印件向使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五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
*六条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前款规定之外的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向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前,应当将申请材料印送其行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
*七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从事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规模相适应的,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防护知识及健康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职业卫生标准和安全防护要求的场所、设施和设备;
(三)有专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安全和防护管理人员,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四)有健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规章制度、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五)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2)辐射工作单位的辐射工作人员、负责辐射安全管理人员,必须经过辐射安全与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