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内容:**条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二条 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三条 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本法。 *四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五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
*二十一条 自评定期前6个月,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其量化等级中的管理等级,依据打分结果,自动下调一个或两个等级,其量化等级综合结果随之自动下调:
(一)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且受到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
(二)有1次及以上监督抽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三)被媒体曝光食品安全问题造成较大社会影响,且查证属实的;
(四)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不按规定进行产品召回或者停止生产经营的;
(六)拒绝、逃避、阻挠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拒不配合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案件调查的;
(七)两次以上因食品安全问题被投诉举报,且查证属实的;
(八)其他可以下调的情形。
对于在市食品药品组织的飞行检查以及日常监督检查和**检查等监督检查中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下调等级。
符合本条款*二项情形,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食品经营者免予处罚的,不下调等级。
按照《北京市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信用体系建设管理办法》,餐饮服务提供者信用评定为一级失信的单位,管理等级评定不得评为★★★,二级(含)以上失信的单位,管理等级评定不得评为★★。
*二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
*十五条 等级评定复核。各区食品药品监督餐饮服务监管科负责组织人员对食*管所初审评定结果进行复核。
*十六条 各区食品药品监督评审会根据区域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复核评定规则,并对重点经营业态、重点单位进行终审评定。
*十七条 等级评定公示。等级评定结果以量化等级公示牌的形式进行公示,公示牌的大小及式样由市食品药品统一制定(见附件3)。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量化等级公示牌应摆放、悬挂、张贴在餐饮服务提供者门口、大厅等显著位置,严禁涂改、遮盖。
评定结果录入市食品药品信息化管理系统,并在市食品药品公示。
*十八条 风险分级结果不对外公示,依照《北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用于开展监督检查及抽检监测。
*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持有有效《食品经营许可证》或《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包括餐饮服务经营者和单位食堂)。要求我市餐饮服务提供者开展量化分级管理,打造“阳光餐饮”,全力提升餐饮质量安全水平。
*三条 量化分级管理制度遵循“风险分析、量化评价、全面覆盖、动态管理、客观公正、鼓励提升”的原则。
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